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玉米“金海5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批指导性案例第92号,是甘肃省2014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一,涉及品种权侵权鉴定结论的解释与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差异位点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方富凯公司承担。富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终审判决认定富凯公司的行为构成品种权侵权,判决富凯公司酌定赔偿金海种业50万元,并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由于DNA指纹检测的位点与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DUS)测试的性状没有直接对应关系,如DNA指纹检测表明品种间差异位点为1的,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此时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方承担。
诉新疆新特丽种苗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玉米“先玉335”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是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获高额赔偿的典型案例,涉及法院证据保全程序与制止侵权合理费用的补偿问题。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判决责令新特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敦煌先锋公司500万元,支付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先玉335”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获得的授权新品种,本案判决体现了中国政府对所有授权品种的保护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体现国民待遇原则;明确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不是法院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强制性要求,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地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强调适用法定赔偿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另行计算。
诉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侵害玉米“郑58”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我国玉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的权利关系复杂,请求赔偿的金额特别巨大。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德农公司赔偿495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万元。“郑单958”是我国目前种植面积最大的玉米品种,其与亲本“郑58”的品种权分属不同主体,分别几经转让,期间还交织着复杂的品种权许可使用关系,案件的审理备受种业的关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尽管判定品种权侵权行为成立,但审理法院考虑到德农公司已经支付“郑单958”品种权许可费2000万元,并为生产“郑单958”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因培育“郑单958”必须使用亲本“郑58”,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亲本“郑58”将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对金博士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以赔偿费弥补其损失;强调生产销售杂交植物新品种时,必须获得杂交品种及其亲本品种权的使用许可,否则容易产生品种权侵权纠纷;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充分考虑涉案杂交种的市场收购均价、市场销售均价、许可使用费数额以及行业协会关于成果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等因素,在确认被控侵权人所获利润远超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的前提下,全面支持该项赔偿请求。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批指导性案例86号,是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涉及杂交品种父本和母本品种权分别由不同主体持有,因无法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互诉品种权侵权,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等问题。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双方互不侵权,但考虑到徐农公司推广“9优418”品种中付出了更多努力,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判令天隆公司补偿徐农公司50万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合作选育杂交品种的,如果没有就后续权利及亲本权利的行使进行约定,应视为合作双方均有权使用对方亲本生产杂交品种(仅限于生产和销售合作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但应根据父本与母本在配组生产过程中的作用来分配涉案杂交品种销售所产生的利润。
诉河南省大京九种业有限公司、武威市武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玉米“吉祥1号”品种权纠纷案
本案为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敦煌种业公司诉讼请求。敦煌种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著录事项变更登记虽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涉及权利人与公众的利益,明确品种权转让合同未经登记公示的,品种权转让行为不生效。品种权许可协议实施过程中,如存在违反约定销售形式的行为,但无法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宜通过违约之诉解决。
山东圣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温文玲侵害大豆“中黄13”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大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典型案例。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圣丰公司赔偿太和公司8万元,温文玲赔偿2万元,圣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圣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表明遵守种子标签制度,如实进行标签是种子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定义务。品种权侵权诉讼中,如被控侵权方拒绝对涉案种子进行鉴定,法院将根据种子标签内容,结合相关证据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此外,品种权许可合同应对品种权许可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如双方理解不一致的,法院将结合种子繁育行业特点与实践惯例进行解释,其他任何与常理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的说法,均不予采信。这也提醒从事种子繁育行业的相关企业,应在授权许可时作出更加清楚确定的表述,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诉田学军侵害玉米“L23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是涉及如何判定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的典型案例。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田学军赔偿安徽隆平公司15万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界定了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的范围。本案被告虽具有农民身份,但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程序中确定的被控侵权品种的种植亩数,以及考虑玉米制种比一般种植成本高、产量低的特点,认定被告提出“种植玉米是为了喂养牛羊,属于自繁自用”的侵权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构成品种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对厘清“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范围具有指导价值。
诉北京丰桥国际种子有限公司、兰州丽勤种业有限公司侵害大白菜“华耐B1102”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为涉及蔬菜类品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丰桥国际和丽勤公司连带赔偿华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在品种权侵权诉讼中,尽管被告可以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品种权无效程序,但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以避免诉讼期限过长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此外,原被告双方积极利用各种合法手段,为品种权侵权的认定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各类证据,既有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有助于法院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本案是品种权因授权品种不具有特异性而被宣告无效的典型案例。由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确认玉米新品种“龙聚1号”与在先申请并获授权的“原单68”为同一品种,不具备特异性,应宣告该品种权无效。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在确定相关品种是否为同一品种时,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采用DNA指纹鉴定和DUS测试鉴定同时运用的方式,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
诉陕西大地种业有限公司兴平分公司侵害小麦“西农97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是关于小麦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如何确认鉴定程序与鉴定结论的合法有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品种权侵权成立证据不足,驳回原告天丞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丞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强调权利人应采用合法有效的证据收集程序,并使收集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将无法有效证明侵权行为成立。这一点,无论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还是对被控侵权人提出有效抗辩,避免被错误地追究法律责任,具有重要启示。
来源:农民日报